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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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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18 16:51: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新华社8月17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86号国务院令,公布《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新华社17日受权全文播发这个条例。
  经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见第四版),分总则、执业注册、执业规则、培训与考核、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9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这一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按照条例,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B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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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18 16:52:49 | 只看该作者

[公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B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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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20 06:04:44 | 只看该作者

[公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

网友说话:乡村医生走向正规还需要政府援助
网友:窦兆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86号国务院令,公布《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这一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新华网北京8月17日电)
  据卫生部提供的数字,至2001年底,全国有乡村医生102.2万人,46岁以上乡村医生占乡村医生总数比例约为33.47%,45岁及以下的乡村医生接受正规化、系统化教育合格者比例为82.24%,有21%的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参加教育培训,取得了中专学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则显示:1999年岁末全国乡村人口87017万人,占69.1%。
  这里罗列的不只是一些枯燥的数据,它向我们展示了中国的人口结构和医疗保健事业的分布框架。全国有将近70%的人口在农村,而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在全国卫生技术人员中所占的比例还不到30%。农村是健康传播极其贫乏的地区。在这些数据中没有列出东、西部人口和医疗保健机构分布情况的比较。但根据常识可以推断这种分布也是失衡的。西部人口较少,医疗保健事业相对薄弱,使得西部成为健康传播易被忽视的地区。
  一个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中一项重要指标就是公众卫生健康,而公共医疗行业作为维护公众卫生健康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其意义更加突出。在非典时期,我们曾对大后方的乡村医疗防线不无担忧,这种担忧是基于我国乡村医疗行业存在的诸多现实困难:资金还比较缺乏、设备相对落后、乡村医生素质参差不齐乃至某些地方政府对乡村医疗还存在某种认识误区,所以我们担心一旦遭遇大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对薄弱的乡村卫生医疗基础能否承受。
  经过近30年的奋斗,尽管我国的乡村医疗卫生从业人员在这一领域始终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整体水平与国际上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不仅体现在我国乡村民众人均医生拥有量上,更体现在乡村医生的专业化培训程度上。由于现实条件的约束,我国乡村医生基本上承担着“全科医生”的职责,无论内科外科,一般性疾病都是由他们负责。但如果知识缺乏,就可能造成“治病反成害”的结果,美国一份医疗杂志就指出:美国使用抗生素非常谨慎,不到逼不得已绝对不用。而中国的乡村医生,经常喜欢采用抗生素治疗。结果是:培养了很多抗药性的细菌,降低了国民的抵抗力。而某些滥竽充数者夹杂其中,更造成了不少医疗事故。
  政府对百万之众的乡村医生进行整顿规范,用法规引导他们走向正规发展的道路,确实是大势所趋。按照条例,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也就是为乡村医生提供接受正规培训的途径和方式。
  乡村医生的素质提高要依靠专业培训,其积极性需要得到有效的激励,民间资源的激活也需要一套制度的保障,这些都要求政府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在新条例中,我注意到这些方面的规定有些语焉不详,如果仅仅让乡村医生自己为培训“买单”, 恐怕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政府相对充足的财政投入是乡村医生正规化的首要前提,比如一年经费大概需要多少,中央和地方各自支付比例是多少,这些问题虽然没有提及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一个详细而合乎客观的中央与地方政府投入划分方案,就有可能出现“只听楼梯响”的尴尬,这种现象在以往某些新条例出台时也曾经遇到过。从国际上看,各国乡村医生培训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如美国联邦政府用于乡村医生培训系统支持经费已经从2001年的6700万美元增加到1.5亿美元,因此,中央和地方明确各自的财政投入比例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当然,乡村卫生医疗体系的完善绝非一朝一夕,它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网点建设以及设备改进,但人的素质总是列第一位的。按照“轻重缓急”原则,我认为政府首先应加大对乡村医生专业培训的投入及援助力度。当百万乡村医生变得更加训练有素、掌握了更多医疗知识时,他们就能为9亿中国农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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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8-23 06:07:30 | 只看该作者

[公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

解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我国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新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这一条例规定,在条例公布之日起凡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条例公布前已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乡村医生,如果已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条例还规定,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在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才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持执业证书方可上岗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申请再注册。
  条例还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均不予注册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如有死亡或者被宣布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按照条例,符合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非法行医将面临法律处罚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否则将面临法律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村医生合格与否  村民拥有发言权
  乡村医生合格与否,村民拥有发言权。新出台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乡村医生考核,应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条例还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须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条例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按照这一条例,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须每两年培训、考核一次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参加一次考核。
  按照这一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据此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同时,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条例规定,乡村医生的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回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须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内用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条例规定,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有此类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条例还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条例规定,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据新华社)B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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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3 12:37:21 | 只看该作者

[公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

下面引用由桂枝汤2003/08/23 06:07am 发表的内容:
解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自学中医者的佳音!
这个《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基本上与1982年中国首次试行《城市个体开业医生管理条例》的内容精神大致相同。
20年前,在广东率先试行的城市个体开业医生考试、开业制度,当时的政治环境与现在大大的不同,连是否允许个体开业医生的问题,尚在决策高层激烈争论。经过21年的实践检验,当年的合格个体开业医生已纷纷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而在21年前,卫生部三申五令明文规定,乡村医生是没有独立开业资格的。
今天,《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内容表明了,在中国从事医疗工作的质素提升了。乡村医生过渡为个体开业医生,是自学中医的一条实在可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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